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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金融多元化会否前路漫漫-【新闻】条叶庭荠

发布时间:2021-04-20 13:30:18 阅读: 来源:结构钢厂家

农村金融多元化会否前路漫漫

有消息透露,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正在研究起草一个条例,考虑允许多种所有制形式,包括农民互助合作形式的金融组织的建立,文件中还将会具体提出“准入条件”。 分析人士认为,在呼吁放松政府对农村金融改革管制的同时,监管仍然是发展多种所有制金融组织的前提。但由于面临一些政策和现实上的难题,真正实现农村金融多元化尚需时日。 农村金融应可以多元化 中共中央党校研究室副主任周天勇在接受中国经济时报记者采访时说,农民互助合作形式的金融组织是农村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在的金融体系很大程度上只针对大城市和大企业,不能满足农民的资金需求。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虽然是非官方的,但说明合作制的组织形式在中国农村也是有土壤的,也表明农村金融组织应该是多元化的。 “农民互助合作形式金融组织的建立有利于在农村金融体系中形成竞争,能促使农村合作信用社在降低成本,寻找投资项目等方面更好地为农民服务。”周天勇说。 经济学家茅于轼曾提出,目前农村金融体系存在的******问题是政府管制,而最有效的解决途径是对农村金融体系的普遍放开,给“地下金融”合法化地位,允许农村金融形式的多元化,让各地根据其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可以是民间银行,也可以是非银行金融组织,可以是合作社,也可以是民办钱庄等,从而更好地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研究员张元红也对中国经济时报记者表示,近日,国家决定对农村信用社的改革试点已经增加到29个,可见国家对农村金融是非常重视的。相对于农业银行和农业发展银行,农村信用社仍然是农村金融体系的主力军。但是,农村金融体系变化相对缓慢,农信社作为服务提供方仍处于垄断地位,缺乏激励机制,引入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形式有利于改变基本格局,与农信社形成竞争。 “但是有人认为将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商业化是不合适的。”张元红说,“这就要看这些合作社的规模大小与具体定位了。”比如说,有的合作社规模非常小,只能做农民之间的资金互助,就不适于商业化,因此基于乡以下的金融组织是可以提倡多样化的。 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在理论上农村金融形式的多元化是需要的,正常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也是应该提倡的。但是,目前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的规模都比较小,能够在真正意义上成为农村金融体系一部分的合作组织在数量上也很少。”张元红说,由于历史的原因,不懂到底什么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一谈及“合作社”,农民们就会认为那不是属于自己的组织;而且建立合作社的大环境——组织程序也还急需完善。因此,农村金融多元化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在建立农村金融多元化的过程中,张元红说,应当注意以下五点。第一,一定要从下而上的逐步建立,做到让农民真正认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就是自己的金融组织”。第二,在规模上不宜过大,应以乡村为单位。因为村民之间相互了解,有着较为牢固的合作基础。第三,合作社的市场定位要清楚,不要以盈利为最终目的,应当以互助合作为主。第四,在合作制上要建立健全的组织机制,采用“一人一票”的投票方式,定期召开社员代表大会,让农民自己决策。第五,在大环境上,要支持农村金融多样化的建立。此外,企业之间设立互助合作社,应当找同行业、同规模、同区域的企业,形成行业协会,否则可能很快就变型。 对于“准入制度”,周天勇说,这一“门槛”的高低在于国家对多元化农村金融机构发展的态度如何。商业银行可以放贷的标准是5000万元,但是一直都没有发放牌照,而如果国家非常鼓励农村金融多元化的发展,一定会相应降低“门槛”,但降低“门槛”的前提是这些金融机构的资金质量得到保证。 政府职能如何发挥仍是关键 农民互助合作形式的金融组织一定是独立于政府运作的,政府不可干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人员安排和贷款行为。“但是,必须强调的是,政府的监管对于规范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仍非常重要。”周天勇说。 从江浙民间借贷的发展历程来看,民间金融机构“高利贷、黑社会以及集资诈骗”的现象屡见不鲜。一些民间金融机构在放贷前即允诺高利率,由于贷款行为存在不可避免的风险,对社会治安造成很大的隐患。另外还有一些民间金融机构通过集资诈骗,控制贷款利率等,给金融秩序也带来不安定因素。 “因此,政府应当充当好‘裁判员’的角色。”周天勇说,政府的职能仍在于监管。首先,必须要求民间金融机构到政府部门登记,政府可以在量上对民间金融机构有所把握。其次,政府可就这些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资产质量状况和信贷投向进行监督,可以掌握这些民间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和抗风险能力。再次,政府还应当对农村金融机构的竞争进行有效的管理,防止恶性竞争。 张元红则认为,政府对农民基金互助合作社的监管应当有特殊的措施。合作社是会员内部的,会员之间彼此熟悉,社会风险相对小,交易量也很少。因此,政府只需改变固有的法律程式,设立《合作社法》,通过法律手段对其进行约束。 “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通过韩、日的经验来看,这些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做大了以后都会向商业化发展,而结合我国的国情,这一组织成长到一定阶段,政府肯定会对其进行干预。”张元红说,虽然从市场上来看,商业性是主要的,而且商业性确实有助于实现竞争,提高效率和服务质量,但是,我国在农村金融多样化的的建立过程中要防止“一刀切”,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向商业化转变,需要弥补的地区仍然要为农村金融的多元化定好位,注意在建立的过程中保持合作社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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